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8號裁定
一、案件事實:
甲警員任職於台中市第五分局,因表現不佳及與長官相處不睦(上網嗆長官),後經調任至大甲分局,其官等、職等及俸給均不變,甲警員認此調動對其侵害非屬輕微而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及行政訴訟。
二、法院見解
1.保訓會公告之「人事行政行為一覽表」將工作地點異動認定為「管理措施」,理應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既然保訓會都有公布人事行為的法律性質,則本案既然只屬於工作地點的變換,本質上是管理措施,不得提出行政訴訟。2.綜合評價上,此處分對於甲警員並沒有限制他的權利,所以由個案上審酌也認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甲警員雖主張這次被調任之法律效果包含四年內不得申調回原機關,故非顯屬輕微的現實上影響,但實際上只有限制原服務機關4年內不得調回,其他均可調動,僅係暫時不得調回第五分局,至於與第五分局鄰近之第二分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等均不受4年內不得申請調動之限制,原告仍可就其他相近之分局申請遷調。另同要點第5點第3項亦規定,主動報調後,若發生特殊困難情形,經專案考核無虞且有必要,仍可調回原單位,亦已兼顧遷調後情況發生特殊變更之情形,均可認被告111年5月11日令對原告僅屬顯然輕微之干預,並未造成權利之侵害。
三、律師建議與分享關於平調類型的職務調動,對於公務員現實生活一定會有影響,不過實際上是否符合釋字第785號解釋所指出之權益侵害,仍需要綜合判斷。另外可以注意到本案判決直接採納保訓會對人事行為之認定,作為判決理由基礎,不過法院本身可以不受保訓會公告的這份人事行政行為定性表所拘束,未必這樣的認定不會在未來被推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