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務調動的性質是什麼?可不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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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事實概要:

原告自105年3月起擔任被告「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小港分關「稽查二課稽查三股課員」,而於106年10月擔任被告「業務二課進口業務一股專員」,負責進口分估工作,因被告辦理108年上半年專員以下人員職期輪調,發函指派原告至稽查組服務,而稽查組則以系爭工作調動表指派其至該組「巡緝課巡緝一股」辦理「碼頭巡緝」之工作,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法院見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號裁定意旨):

1. 在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範架構下,公務人員權益救濟案件係採取「雙軌制設計

按「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前段、第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1)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係由公務人員提起「復審」加以救濟;

(2)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則由公務人員提起「申訴」及「再申訴」加以救濟。

2. 釋字第785號解釋認為,非行政處分之處置,於提起申訴、再申訴決定後,仍有續行提起行政訴訟之可能性(注意:並沒有認為保障法之規定違憲!)。

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就公務人員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間之公法上爭議得否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之範圍,所界定之標準為:(1)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稱認為不當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是指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措施或處置,其僅涉及是否不當之判斷而不涉及違法性判斷者,不能於申訴、再申訴決定後,續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2)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

3. 本案之審理結果:系爭職務調動不具外部效力,故屬於管理措施,且僅造成事實上影響,並未侵害原告權利

該措施(編按:即職務調動)性質上為機關內部之組織調整,通常僅具有事實上的影響而不具外部效力,亦不涉及原告之官職等及俸級之異動,其規制效力僅存在於行政機關內部,欠缺行政處分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力之要素,顯然非屬行政處分,故性質上屬於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定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且該措施對原告僅造成事實上影響,其干預之程度尚難謂已構成對於原告權利之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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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光煌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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